(2013)岱民初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付延新与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延新,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民初字第570-2号原告付延新,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法定代表人宋恩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xx。法定代表人冀焕明,任董事长。被告石瑛,居民。本院在受理原告付延新与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是受理本案违反了一案不再理原则。付延新就本案争议事实早已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案最终裁定移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一案由多个法院受理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法院审理。二是岱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被告石瑛的户籍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现工作居住地在泰安市泰山区,并非原告付延新诉状中所主张的泰安市岱岳区xx。其次,本案的主债务人是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永信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11月5日,原告付延新与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付延新购买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6套,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付延新与被告永信公司之间是主合同关系,与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临沂市河东区,故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查明,原告付延新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做出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耿立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