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银行,粟某某,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广西临桂****银行,住所地:广西临桂县城金水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临桂****银行渡头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临桂****银行渡头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粟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被告苏某某,女,1976年8月16日生,苗族,住址同上。原告广西临桂****银行与被告粟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林友、黄聪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利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粟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广西临桂****银行下属渡头分理处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合银(2009)小额借字第2**2号),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到期,月利率4.425‰,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被告苏某某系粟某某配偶,该笔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粟某某、苏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粟某某、苏某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粟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临桂****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临桂****银行下属渡头分理处与被告粟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粟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被告粟某某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粟某某是配偶关系,有两被告身份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粟某某、苏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某某、苏某某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广西临桂****银行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直至还清欠款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原告广西临桂****银行已预付),由被告粟某某、苏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王林友人民陪审员 黄聪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