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胡某某、帅某某、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成全,胡涛,帅勇,杨仁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帅成全。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涛。被告帅勇。被告杨仁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鸥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负责人孔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帅成全与被告胡涛、帅勇、杨仁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22日由审判员何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成全的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胡涛、帅勇、杨仁贵,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成全诉称,2013年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涛驾驶川AS8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唐路由安德镇方向朝唐昌镇方向行驶至郫县安唐路安德镇安宁小区外掉头时,与沿安唐路由安德方向朝唐昌方向行驶由被告杨仁贵驾驶的川A646**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川A646**号小型轿车又与车行方向路左的行人原告及电杆相撞。造成车辆、电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仁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2013年6月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帅成全为了维护其合法权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0,54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涛辩称,对��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由被告胡涛垫付了22,527.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帅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仁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杨仁贵的车辆维修费6,9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被告杨仁贵在驾驶车辆时应有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可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4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1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其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残赔项目承担的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原告损失×11,000元÷1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涛驾驶川AS8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唐路由安德镇方向朝唐昌镇方向行驶至郫县安唐路安德镇安宁小区外掉头时,与沿安唐路由安德方向朝唐昌方向行驶由被告杨仁贵驾驶的川A646**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川A646**号小型轿车又与车行方向路左的行人原告及电杆相撞。造成车辆、电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4月;加强营养支持;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住院医疗费32,527.93元���其中被告胡涛垫付22,527.93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618.9元。2013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500元,产生鉴定费2,265元。2013年1月13日,郫县交警大队以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仁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帅成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帅勇系川AS8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胡涛系被告帅勇在安德办个人私事所请为其帮忙的驾驶员,被告帅勇就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仁贵系川A64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1、原告帅成全户籍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1月起在成都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其有两名被扶养人,原告之母黄秀华,农村居民,已满64周岁,有两名扶养人。原告之父帅君福,已满67周岁,有两名扶养人;2、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医疗费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3、被告胡涛垫付的费用和被告帅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被告胡涛垫付的费用中进行扣减,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中进行扣减,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行驶证、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杨仁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涛系在为被告帅勇的帮工活动中致伤他人,且本案原告与被告帅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胡涛存在重大故意和过失,故被告胡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之人被告帅勇承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本案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2,527.93元、门诊费618.9元共计33,146.83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28,174.81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5、误工费为11,527元(81.18元/天×142天),按2012年四川省统计标准中的全省建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22天,休息4个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按2012年四川省统计标准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之母黄秀华5,152.32元(5,367元/年×16年×12%÷2),原告之父帅君福4,186.26元(5,367元/年×13年×1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8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9、伤残鉴定费2,26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帅勇承担。鉴于被告帅勇就川AS8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杨仁贵在被告大地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帅成全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的份额不超过10%,余下的应在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帅勇承担,因被告帅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胡涛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22,527.93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被告帅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被告胡涛垫付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的协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涛。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4,756.9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20.21元;被告帅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972.02元、鉴定费2,265元共计7,237.0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55元。上述费用与被告胡涛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22,527.93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帅勇应承担的费用在被告胡涛垫付的费用中进行扣减品迭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帅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80,921.07元,向被告胡涛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3,835.9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帅成全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920.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帅成全支付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921.0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涛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3,835.9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帅成全支付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20.21元。四、被告帅勇支付原告帅成全自费药品费和鉴定费共计7,237.02元,此款已品迭完毕。五、驳回原告帅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帅勇承担,此款已在上述判决中品迭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建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