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邢念传与雷彬、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念传,雷彬,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邢念传,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彬,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念传与被告雷彬、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念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雷彬、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念传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被告雷彬驾驶的皖L×××××号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777.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8642.2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彬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酒后驾驶,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3时许,原告醉酒无证驾驶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被告雷彬驾驶的皖L×××××号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3年3月28日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5天,被诊断为肝挫伤、脾挫伤、肺挫伤、肋骨多次骨折,期间由原告之妻李宁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1339.53元,其中被告雷彬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因到莱芜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19.22元。2013年5月22日,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皖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其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上述事实,由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3年3月27日23时许,原告醉酒无证驾驶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被告雷彬驾驶的皖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70%。因诉讼费、保全费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被告雷彬共同分担。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医疗费为41558.75元;原告要求按照固定劳动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误工费为1397.5元(9446元/365天×54天),护理费为441.5元(9446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责任分担,原告医疗费415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42308.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误工费为1397.5元、护理费441.5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97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31558.75、鉴定费1000元,共计32558.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767.6元(32558.75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念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97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念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7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邢念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邢念传承担1236元,由被告雷彬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