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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振群与王君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群,王君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395号原告:王振群,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娜,女,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长杰,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振群与被告王君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群的委托代理人欧立志,被告王君娜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群诉称,2012年7月7日20时02分,被告王君娜驾驶鲁FFK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公检法路口西50米处,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t-SAH,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左颞骨骨折,5、左侧硬膜外血肿,6、头皮血肿,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59142.64元。本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君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王君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10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91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28000元(4000元*7个月)、护理费2900.26元{50元*22天+(2450.45+2465.67+2448.8)/90天*22天}、残疾赔偿金216342元、交通费558元、自行车损失1191元、司法鉴定费4640元,共计313434.50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91元,交强险范围外赔偿192243.50元的80%即153794.80元,共计274985.8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君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次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0时02分,被告王君娜驾驶鲁FFK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公检法路口西50米处,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振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振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群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59143.24元,其中被告王君娜垫付30000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君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振群于2012年7月7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目前存在“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Ⅶ(七)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王振群的脑脊液耳漏构成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王振群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464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原告王振群系城镇居民,在烟台金铧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妻子护理。母亲邵孟芹系农民身份,妻子王吉荣在龙口正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1.83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300元计算王振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1141元。还查明,被告王君娜驾驶的鲁FF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烟台毓璜顶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烟台金铧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龙口正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山地车收据、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君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振群骑的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振群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王君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10%-20%责任的情节,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王振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其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奖金津贴部分属于不稳定收入,只赔偿工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及奖金津贴全部停发,对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案中原告王振群所作的司法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支付的鉴定费4640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被告同意按照300元计算原告王振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1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900.26元(22天*50元+2454.97元/30天*2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6342元(25755元*20年*42%)、自行车损失1141元,司法鉴定费4640元,共计人民币313126.5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自行车损失1141元,共计12114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91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900.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6342元、司法鉴定费4640元,共计191985.50的80%即153588.40元。以上共计274729.40元。被告王君娜垫付30000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车损、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729.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