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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聂某某在南部县碑院镇禹迹山风景区停车场旁一处石梯附近,扒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多元,后被陈某及其朋友发现追至停车场,将聂某某挡获并移交给公安民警。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四川惠诚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前科资料、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