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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伟林与姜威、吉林市众森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林,姜威,吉林市众森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胡伟林,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威,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众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工业区吉钢大路南。法定代表人:耿长春,总经理。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来,住吉林市。原告胡伟林诉被告姜威、吉林市众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木业)、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姜岳章、被告北大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威、众森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林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姜威的带领下,为被告众森木业建厂房,于同年8月竣工。被告姜威是挂靠被告北大湖公司清包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姜威迟迟不给工资。因原告等人告到了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委会(以下简称九座村委会),经村领导及众森木业经理耿长春的协调、监督,被告姜威才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姜威要求原告先签字后领工资,原告本应开工资6,700.00元,但被告姜威找理由抹钱,只给付3,000.00元,至今拖欠3,7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姜威给付拖欠的工资款3,7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交通费、电话费400.00元,合计12,100.00元;2、被告众森木业、北大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北大湖公司辩称:被告姜威既没有挂靠本公司也不是本公司员工,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姜威、众森木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伟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5张,证明在姜威出具的工资单上签字,应开工资6,700.00元,做表时工资是4,000.00元,实际给付3,000.00元,尚欠3,700.00元;2、收据9张,证明姜威以北大湖公司名义于2012年7月2日已从九座村委会将工程款领出;3、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姜威以胡伟林停半天工为由,扣发胡伟林半天工资。被告北大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公章,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北大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威、众森木业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北大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北大湖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北大湖公司的公章,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胡伟林于2012年6月至8月被姜威雇佣为众森木业建厂房,姜威拖欠胡伟林工资4,000.00元,胡伟林在“2012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中签名并捺印。现胡伟林以只实际领取3,000.00元,尚欠3,700.00元工资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在卷证据,胡伟林提供了工资明细,其在领款处签名、捺印,领取4,000.00元工资款。胡伟林提出除已领取工资表中的3,000.00元外,工资表外尚欠3,7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故对其主张尚欠3,7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亦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进而对其主张北大湖公司与众森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胡伟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