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樊勇军与钱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勇军,钱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樊勇军。被告:钱民阳。原告樊勇军为与被告钱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勇军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钱民阳通过手机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归还。同日,本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本人主张还款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民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短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有效。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应当守信,逾期还款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钱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民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樊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