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宗秋诉彭鹏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彭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xxxxxxxxx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联系电话xxx****。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xxxxxx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联系电话xxxxx****x。原告王xx诉被告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西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彭xx(化名王xx)于2013年7月7日在xx粮油店拿三袋大米,三桶油,共计人民币630元,承诺2013年7月13日归还,但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xx人民币¥630.00元(陆佰叁拾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被告购买原告的大米和油,双方约定了价格,被告尚欠货款630元,并立有字据,其应当在原告催要后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xx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判决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刘西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俊杰(2012)黄民初字第2324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