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钰炜与王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钰炜,王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吴钰炜。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王迪聪。原告吴钰炜与被告王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钰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钰炜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具状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迪聪归还原告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迪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迪聪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迪聪归还原告吴钰炜借款5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