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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立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立新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418号罪犯张立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新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2010年12月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55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立新减刑九个月;2012年3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4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立新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立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立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