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欣捷贸易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欣捷贸易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宁波欣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平。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委托代理人:叶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王祝耿。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淑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原告宁波欣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公司)为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8月1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淑艳、周正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捷公司起诉称: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因承建慈溪市五星级酒店服务式公寓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宁波市江北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二级钢、三级钢,价格按宁波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当日所供品牌价格定价,以中杭、慈溪神龙为准;结算方式,按送货单上的金额和供货数量每月月底对账一次,运费由被告承担,与货款一并支付;合同还约定提货七个月需方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从提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七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此间,被告多次出具对账单以及还款承诺书。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确认当时被告欠原告运费155100.76元,货款2626494.72元,利息2893731.72元,合计5675327.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7月2日运费155100.76元,货款2626494.72元,利息2893731.72元,合计5675327.2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庭审后,原告同意被告抗辩的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认为截止2011年9月12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为521449.13元,相应的,截止2011年11月12日止的应付利息为979773.15元。另,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31%,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故原告降低利息的诉请标的额为至2013年7月2日为2433442.30元,2013年7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1%计算。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的货物数量、被告方应支付的总货款及已支付的货款无异议;(2)合同中约定的不同欠款期限对应的利率不同,相应期限应就每次发货时间分别计算而非均从首批发货起算,同意签订合同时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明(同时为涉案工程桩基部分的挂靠人)确认的至2011年11月12日的利息合计为98570.97元,为方便计算,同意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此后属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为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向银行融资所支付的保险费、手续费、授信安排费等合计45487.31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2011年4月12日,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因承建慈溪市五星级酒店服务式公寓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二级钢、三级钢,价格按宁波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当日所供品牌价格定价,以中杭、慈溪神龙为准,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按送货单上的金额和供货数量每月月底对账一次,需方应支付供方相应利息(从提货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七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需方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80%,七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梁小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发函催讨货款等。该函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次日,梁小明代表被告方与原告对账,确认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方共应支付运费118220.99元,利息71130.85元(均按月利率1.2%计算),货款12195633.46元,合计12384985.30元。同时确认,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方共应支付运费155100.76元、利息521449.13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误写成527546.95元)、货款16231935.18元。对账后,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400万元。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2日尚欠运费155100.76元、利息979773.15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误算成985870.97元)、货款11731935.18元。2011年10月26日,梁小明以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于2011年10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0月底支付400万元,2011年11月中旬支付450万元,2011年春节前付清余款。2011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26日、12月31日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2012年2月29日,以原告向银行贷款、被告方提供房产抵押的方式融资6149682.07元,为融资产生保险费6300元、手续费13970.20元、授信安排费25217.11元,共计45487.31元,银行在向原告发放贷款时已将相应费用扣除,实际放款额为6104194.76元。该笔贷款授信期限届满后被告方直接归还了款项,扣除应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有余额1245.70元,作为支付原告方的货款。综上,2011年11月12日对账日之后,被告方共计支付货款9105440.46元。梁小明代表被告方与原告就2011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区间的运费、货款、利息等进行对账,其中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已经陆续收到原告开具的共计金额为900万元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五份、催告通知书及付款计划各一份、向银行融资贷款有关的保险单、发票、贸易融资发放确认书、账户流水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发票清单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货物,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运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五洋公司为被告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向银行融资而支付的相应费用系为被告方利益所支付,原告实际得到款项已经是贷款额扣除各项费用后的金额,且一直以被告方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对账的梁小明在对账单中亦确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方负担,故对两被告抗辩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的不同欠款期限对应的利率不同,相应期限应就每次发货时间分别计算而非均从首批发货起算,两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梁小明代表被告方与原告对账时,相应期限均从首批发货起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不当然对被告方有效。现被告方确认梁小明对截止2011年11月12日对账行为的效力,视为对梁小明变更合同约定对账行为的追认。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标准,现双方均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干预。合同约定供货之日起超过七个月未付的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而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31%,现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低于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抗辩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2日的应付利息为2433442.30元,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金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欣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26494.72元,运费155100.76元,至2013年7月2日之利息2433442.30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626494.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7元,由原告宁波欣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