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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郝凤霞与顿进鹏、徐永兵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霞,顿进鹏,徐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郝凤霞,女,汉族,住东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崔海龙,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顿进鹏,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徐永兵,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郝凤霞与被告顿进鹏、徐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顿进鹏、被告徐永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顿进鹏于2011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三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2年11月20日还款,被告徐永兵担保。借款约定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为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顿进鹏辩称,我欠原告三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5分的利息,原告扣除利息后给我28500元。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因为原告开赌场我在她那里输了6万多元,我没有钱了,于是借了原告三万元,又继续赌,结果又输了一万多元,这个钱是赌资,所以我不应该还。后来原告欠我五万元,但是没有给我打条。我欠原告的三万元我本来没打算不还,是因为原告在街上见到我就骂,我想她欠我五万元不还,所以我欠她三万元也不还。被告徐永兵辩称,顿进鹏借郝凤霞三万元是事实。顿进鹏让我问问霞姐(指郝凤霞)看她能不能借给他点钱,我就去问霞姐,霞姐说:借给他也行,但是你负责给我要这笔钱,并在借条上签字。我说:行。就这样我就当了担保人,我作为担保人我负责向被告顿进鹏要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顿进鹏为原告郝凤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郝凤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用期两个月。”被告顿进鹏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被告徐永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并未写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对于该笔借款的金额,被告顿进鹏和被告徐永兵主张虽然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实际是原告扣除利息后给被告顿进鹏28500元的现金,而原告主张借给被告顿进鹏三万元现金。庭审过程中原告郝凤霞认可顿进鹏已经偿还40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用途,原告郝凤霞与被告顿进鹏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自己当时与被告顿进鹏并不太熟悉,是因为担保人徐永兵找到原告说顿进鹏打算借钱还银行透支卡,在被告徐永兵自愿为被告顿进鹏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才将三万元钱借给被告顿进鹏。被告顿进鹏则主张借款时原告明知该笔借款三万元就是作为赌资用于赌博还仍然出借,此款不应偿还。被告徐永兵称,顿进鹏让我问原告是否可以借给顿进鹏点钱,我就问原告郝凤霞,我说被告顿进鹏没有钱了,(霞姐)是否可以借给顿进鹏点钱,原告让我担保才肯借款,至于顿进鹏借钱时是否向原告说明借钱是赌博用,被告徐永兵已记不清;被告徐永兵让原告借给被告顿进鹏钱时被告徐永兵没有向原告说明被告顿进鹏借钱用于赌博。被告顿进鹏为证明自己借原告的钱作赌资之用,特申请证人郭园方和王莉莉二人出庭作证。庭审过程中,证人郭园方称被告顿进鹏借的钱用于赌博了,但是郭园方不知道原告郝凤霞对于被告顿进鹏借款用来赌博一事是否知情。证人王莉莉出庭称,被告顿进鹏借原告款时她并不在现场,在借钱当天下午她听顿进鹏说借钱一事,被告顿进鹏借钱后用于赌博了。庭审过程中,被告顿进鹏陈述原告郝凤霞欠其五万元钱,顿进鹏称该欠款是由于在赌场上玩牌时,任海建欠了自己五万元,原告郝凤霞当时说为任海建担保产生的。上述五万元因被告顿进鹏未提起反诉本院无法审理。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顿进鹏借原告郝凤霞现金三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顿进鹏主张原告实际支付2850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郝凤霞与担保人徐永兵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郝凤霞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徐永兵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永兵也未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徐永兵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顿进鹏主张三万元的借款属于赌资,根据出庭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均证明被告顿进鹏将借款用于了赌博,但证人均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顿进鹏向原告郝凤霞明确表示借款用途为赌博,只是知道借钱之事,二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郝凤霞与被告顿进鹏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的赌资借贷关系。除上述证人证言外,被告顿进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的非法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顿进鹏所述原告欠其五万元钱一事,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被告顿进鹏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顿进鹏应偿还原告郝凤霞借款三万元,但已经偿还原告的4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顿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凤霞借款26000元。二、被告徐永兵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顿进鹏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赵海玉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