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325路公交车新城隧道东口站,趁被害人乔某上车不备之际,扒窃其右后裤袋内的HTC牌H01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91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周某、雷某的证言,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