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李崇吉诉被告李朝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吉,李朝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李崇吉。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贤。委托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荣献。原告李崇吉诉被告李朝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恒坤,被告李朝贤的委托代理人罗福章、潘荣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吉诉称:2012年6月8日20时25分许,原告李崇吉驾驶电动车从黄道山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驾驶灯光失效的桂NJ01H8013号手扶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至城厢镇六联村6KM处会车时,因被告夜间行车无灯光照射,加上原告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武鸣县人民医疗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脑挫裂伤;2、左锁骨中外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闭合性骨折;4、左第3、4掌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挫裂伤;7、左耳廓挫裂伤;8、左肺挫伤;9、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因事故共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同时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各部分机能受损严重,心理上也遭受了痛苦的折磨,致使原告感情落差巨大,虽经长时间康复治疗和休养,至今一直难以恢复。2012年7月3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4201200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崇吉醉酒驾驶电动车未靠右行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贤夜间驾驶灯光失效的拖拉机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服责任认定,申请进行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事故认定。经查,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但被告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在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朝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653.57元(含医疗费35415.66元、护理费4402.75元、误工费5975.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李朝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朝贤承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崇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治疗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李朝贤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一、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正确,因为事故发生在白天,被告的车灯不亮与事故没多大关系,被告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使认定被告有责任,也只承担3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被告认为,农机站在拖拉机年检时并未要求买交强险,因此被告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只需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使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只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不足部分,被告再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三、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费用30167.09元、第二次住院费用5248.57元,政府已经报销了第二次住院费中的2964.51元,报销部分不能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护理费44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参加工作。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被告有异议。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李朝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事故车照片,拟证明事故车型碰撞位置;3、当事人陈述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4、酒精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无酒后驾车情形;5、酒精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系酒后驾驶;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事故摩托车无法检验;7、岑X才、李X恒、李X祥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白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8日晚,原告李崇吉醉酒驾驶电动车从黄道山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李朝贤夜间驾驶灯光失效的桂NJ01H8013号手扶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于20时25分行至武鸣县城厢镇县城往六联村6KM处会车时,因李崇吉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崇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李崇吉当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疗救治,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左耳廓挫裂伤;5、左肺挫伤;6、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7、左尺桡骨、左手掌掌骨骨折?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6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锁骨中外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闭合性骨折;4、左第3、4掌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挫裂伤;7、左耳廓挫裂伤;8、左肺挫伤;9、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30617.09元。2013年6月7日至6月15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8天,费用总额5248.57元,报销新农合2964.51元,个人自付金额2284.06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2000元住院押金。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420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崇吉醉酒驾驶电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过错相对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朝贤夜间驾驶灯光失效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过错相对轻微,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朝贤以事故发生时间是天亮,自己车辆属合格车辆,不存在灯光失效问题,李崇吉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不服上述事故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5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又查明,2013年6月26日,本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被告李朝贤系桂NJ01H8013号手扶拖拉机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经复核程序维持了原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朝贤辩解事故发生时间是天亮,自己车辆属合格车辆,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原告李崇吉、被告李朝贤的过错程度和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李崇吉与李朝贤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7:3。关于被告李朝贤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崇吉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另,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1月22日批准的《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明确了拖拉机交强险的基础费率标准。2007年3月23日农业部、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的通知》(农机发(2007)6号),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对凡是申请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申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要查验投保拖拉机交强险凭据。因被告驾驶桂NJ01H8013号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崇吉与被告李朝贤按7:3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李崇吉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15.66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批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由社会保险统筹支付的2964.51元应从中扣除,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84天,其伤情确需护理,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402.75元(19131元/年÷365天×84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23日共76天,出院全休3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至6月15日共8天。对原告要求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其住院84天及全休30天的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受伤住院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且未能提交工作证明,故对其18周岁前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18周岁以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年满18周岁,第一次住院全休至2012年9月23日,其误工时间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确定为18天(全休10天+住院8天),误工费应为943.44元(19131元/年÷365天×18天);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但由于原告醉酒驾驶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崇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朝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崇吉护理费4402.75元、误工费943.44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告李朝贤赔偿原告李崇吉经济损失8767.70元(包括医疗费254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9225.66元的30%);四、驳回原告李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李朝贤应付之款项共计24213.89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元后,被告李朝贤仍需赔偿22213.89元。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原告李崇吉负担605元,被告李朝贤负担24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