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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明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张海明,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明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明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998**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313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5日14时许,张大勇驾驶冀B998**号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渔户寨乡李家口村时,因给对方车辆让行,撞在马路旁边的杨树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证,原告车辆损失为75185元。原告开支公估���3760元、拖车费12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80145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原告诉请的车损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票据收款方为迁西县百望汽车修理厂,修理厂并没有施救资质,对于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公估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7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车损公估费376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拖车费1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明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内的事故损失为80145元(车损75185元+公估费3760元+拖车费12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11313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海明事故损失8014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998**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明事故保险金人民币801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