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军。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红军在成都市锦江区四川师范大学南大门处被民警盘查时从其身上搜出一个绿色金属方盒。民警从金属方盒内查获用大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用小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1袋(经称量净重1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徐红军于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红军进行了吸毒检测,被告人徐红军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涉案毒品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徐红军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08)简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红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红军持有的毒品及其指认毒品、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红军的供述,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671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红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红军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红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红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红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红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