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敬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敬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敬,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05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3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敬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0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年来,被告人张某敬在太康县城内张贴广告,宣传自己专治乙肝病,并在其家中私自配制药品进行出售。2013年05月17日,太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敬家中扣押药品5瓶及胶囊、宣传页等物品,该药品被太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敬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近年来,被告人张某敬在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南段其住处私自配制药品并进行销售,对外宣传自己专治乙肝病。2013年05月17日,太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敬的住处扣押药品5瓶及胶囊、宣传页等物品,扣押的药品被太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申某某、魏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假药照片,太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销售记录,提取照片的说明及照片,宣传单,张贴的宣传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敬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敬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5月17日起至2013年0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