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彭某某与赖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图明,魏图良,彭伯清,周先洪,赖尚友,张祥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魏图明。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图良。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伯清。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先洪。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尚友。被告张祥发。原告魏图明、魏图良、彭伯清、周先洪诉被告赖尚友、张祥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图明、魏图良、彭伯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旭梅,被告赖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图明、魏图良、彭伯清、周先洪诉称,原告为被告转运混凝土,截止2011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216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尚友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67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6677元。被告赖尚友辩称,欠款16677元是事实,但应由被告张祥发负担,被告赖尚友也是为被告张祥发打工的。被告张祥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原告魏图明、魏图良、彭伯清、周先洪为被告赖尚友、张祥发在中集车辆园转运混凝土。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就四原告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向四原告出具欠款21677元的结算凭证,二被告均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22日被告赖尚友向四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1667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条、土建施工劳务费用结算单、土建施工班组劳务费用结算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图明、魏图良、彭伯清、周先洪为被告赖尚友、张祥发在中集车辆园转运混凝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全部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赖尚友提出自己为被告张祥发雇佣、不应由其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抗辩,本院认为,结算凭据有二被告的签字,并且形成结算凭据的部分原始资料也有被告赖尚友的签名,这足以证明二被告为四原告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赖尚友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尚友、张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图明、魏图良、彭伯清、周先洪支付劳务报酬166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赖尚友、张祥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