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50分,陈某某驾驶皖K5C6**号重型自卸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3km+250m处,与同向蒋某送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蒋某送及拖拉机乘坐人蒋某兵受伤,蒋某送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另行补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霍邱县农机安全生产监理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芳、黄某明、蒋某兵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施救,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坦白认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