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车明展与被告修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明展,修春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车明展,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锐,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春旭,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车明展与被告修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明展的委托代理人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春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董健双向我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修春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董健双及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修春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董健双向原告车明展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修春旭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款于2013年5月17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给付董健双借款后,由董健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董健双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董健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董健双向原告车明展借款,该借款由被告修春旭提供担保,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董健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修春旭欠原告车明展借款本金50000元,限被告修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元--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