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5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祖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黄祖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595号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建,男,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黄祖钦,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祖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正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等产品,2013年3月4日被告因仍有部分货款未付,遂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确认欠款金额625159元,欠款期限28天,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25159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62515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向原告购买的饲料已经卖给其他养猪场,这些养猪场用了原告的饲料后,死了1000多头猪,货款一直被拖欠。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要求在一年内分期还清。原告在做促销活动期间曾口头承诺,每购买100包饲料可获10包饲料的赠送,结果原告只赠送4包,少赠送6包,这6包的款项要从欠款里扣除。原告当时还与养猪场口头约定,如果其养的猪全部喂食原告的饲料,可去欧洲旅游,可报销10万元的旅游费用,养猪场的老板已扣除了我的货款6万元,还要再扣货款4万元,这10万元请求从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等产品,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5159元。被告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给予原告收执,确认欠款金额625159元,欠款期限28天,应当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双方在《客户欠款凭证》上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或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过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将拖欠的货款偿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5159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5259元,由被告黄祖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正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