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高某,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林、被告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康某乙。自结婚至今,被告经常说话骗我。被告作为一个男人,大事小事全记着,小心眼儿多。2012年农历12月份,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我们一同到民政局离婚,离婚未果。2013年5月份,因我给被告要孩子学费、生活费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无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我感到与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和,难以与被告生活一生。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品。被告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夫妻之间有点摩擦很正常,我们之间没有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虽然双方均在外地务工,但二人经常电话联系,有时互相探望。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渐生嫌隙,经常为收入等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农历2012年12月份,因被告不吃原告做的早饭,并将早饭倒掉,双方发生争吵后,赌气到民政局离婚未果。农历2013年1月26日,原告带孩子随被告到南京打工。在南京打工期间,双方仍时常为生活中的零碎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6月份,因原告要求被告父母支付孩子学费,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赌气只身从南京返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自感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返还陪嫁品。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好,只是因为缺乏婚后共同生活的心理准备,问题处理不当才引起的争吵。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的交往、接触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方法欠妥,双方缺乏密切的沟通,才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生活中的问题,夫妻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让、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妥善解决生活当中的问题,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审 判 员 柳方元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