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任文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任文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天一。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娟。委托代理人高昆鹏,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女,1983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昆鹏、李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章的辞退书,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该证据为先盖章后套印的文字,属于变造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原告处从未出具过上述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辞退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从未辞退被告,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自2010年12月4日起无故旷工,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28日,因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与他人因私发生争斗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属于旷工,不属于病假期间,被告主张的病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仲裁委根据有原告盖章的辞退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持了赔偿金,则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病假期间及病假工资应当不存在。仲裁委既认定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认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病假工资,存在逻辑矛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10022.7元;2、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于1999年9月4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开始工作起,一直违法要求被告加班并拒绝支付加班费。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住院治疗,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2条、46条、47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原告辩解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并旷工与事实不符。自2010年12月4日被告住院治疗,12月8号即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提交请假条,原告签收但不予回应,且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从12月4日起停止支付工资。出院后被告又多次与单位沟通,要求恢复工作,单位不予回应,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原告应当支付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的病假工资33750元。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自2012年3月22日城劳人仲字(2012)第101号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的,原告应该支付任文娟住院期间的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自2010年12月4日与公司职员发生私斗后,至合同到期之日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法律依据;2、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92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被篡改,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入厂时间,仲裁中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是2001年4月,但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是1999年9月4日。二、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表12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不欠付被告加班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签字真实性。被告诉称,自1999年9月4日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维护权益,被告诉至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号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应承担的支付和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工资33750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周六及每天加班费613241.4元。原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其他答辩意见同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笔录1份,证明:1、被告工龄12年,自工作以来每天加班2小时,周末单休、周六加班10小时;2、被告住院后向原告请过假,但原告不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在仲裁出庭作证时皆参与庭审过程,证明事项事先由被告代理人代述,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证人任春萍、黄云霞不是原告处职工,不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原告从未收到上述两名证人向原告提交的假条。证人李连花、任丽娟与本案被告均不是同一岗位,在两年前已经离开原告处,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社保卡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1年4月起便给被告投保。原告无异议。三、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的住院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住院病案、长期及临时医嘱、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住院的事实,被告很有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假条及病历,并不知晓被告住院情况,被告一直旷工。四、工资袋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2010年10月份应发工资是4532.75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不认可。五、报关费协议1份、到货通知单两份、免税申请表两份及进口核准表两份,证明被告自1999年开始即在原告从事报关及进出口工作,其职务是报关负责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六、顺丰快递详情单及网上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在住院期间通过快递向原告请假。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详情单中载明的请假条是被告在仲裁中加上的,详情单中的联络人与最后签收人并非同一人,且签收人不详,详情单也没有签收人,其从未收到过被告所述的文件。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份,证明根据被告2007年、2008年纳税数额,可以推算出被告2008年9月份工资已达458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八、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进行笔迹鉴定花费2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仲裁时申请鉴定花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张过。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于1999年9月14日应聘至原告处从事报关负责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止。原告自2001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4日,被告因被人打伤伤及头面部,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0天,于2011年2月12日出院,自此再未回原告处上班。2010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请假条,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收。关于被告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称被告离职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终止;被告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2011年11月28日即劳动仲裁提起之日,解除原因为原告存在不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违法行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为其非因工负伤,原告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二、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工资领取方式为签字领取现金。原告称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为此提交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由被告签字的工资表,被告对此不认可,为此申请对其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所为此出具青正司鉴(2012)文痕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十一)月份工资表》上“签字栏”内“任文娟”签名与样本上任文娟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被告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为此提交一份2010年10月份工资袋,该显示被告应发工资数额为4532.75元,被告称该工资袋内容由原告处会计李雪丽所书写,原告认可李雪丽为其处会计,但不认可工资袋真实性,被告为此申请该工资袋上“任文娟”是否为李雪丽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李雪丽比对用笔迹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另被告提交的其2007年、2008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被告每月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2007年纳税金额合计1703.15元,2008年纳税金额合计2082.55元。三、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2小时(早晨8点到晚上6点),周末单休、周六加班10小时,并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任春萍、黄云霞、李连花、任丽娟四人在仲裁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任春萍、黄云霞是其职工,并认为李连花、任丽娟与任文娟均不是同一岗位,且在两年前已经离开原告处,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称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存在加班现象。四、申请人(被告)为索要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等,于2011年11月2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33750元;三、经济补偿金5400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五、周六及每天加班费合计613241.4元。该委认为:一、申请人自称于1999年9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贸易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供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提供的保险明细证明申请人于2001年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申请人自称1999年9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但未提供1999年9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证据,故认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2001年4月,月工资为4500元。申请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城阳区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申请人一直住院,被申请人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城阳区医院住院记录不真实,故应认定申请人住院属实。依据劳动部、山东省劳动厅及青岛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52500元,予以部分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快递一份,证明向被申请人请假,被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供了辞退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日在申请人住院期间将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的辞退不认可,申请对辞退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辞退书上盖印的“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本印章所盖印,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被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真实性。被申请人申请对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辞退书上先盖印“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印文,后打印文字,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被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真实性,该委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到公司上班为由辞退申请人的行为系违法,申请人依法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第36条规定,申请人证人任丽娟等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加班无加班费,被申请人不认可,但任丽娟等证人未提供加班的事实及依据,故对任丽娟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613241.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10022.7元、经济赔偿金9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称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因原告按本院要求提交的工资表经鉴定存在瑕疵,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份工资袋,2007年、2008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结合原告在被告所处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为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权益依法受保护,被告自2010年12月4日非因工负伤就诊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请假条已由原告签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该医疗期期间,原告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满,因存在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内情形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原告称2010年12月28日因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4500元×11.5个月×2倍)=103500元,被告要求支付108000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2010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该终止虽属违法,但因被告已主张该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故2010年12月28日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的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其计算方式为:(4500元÷21.75天×18个工作日×70%)=2606.94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任丽娟等四名证人在仲裁出庭未提供加班的事实及依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存在加班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61324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经鉴定并非由被告所签字,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文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终止。二、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文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3500元。三、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文娟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06.94元。四、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文娟司法鉴定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任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额共计人民币108606.94元,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高雪飞审判员 纪仁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