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太元、王凯、付新、付迅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太元,王凯,付新,付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6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苹,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洪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太元,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凯,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新,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迅,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太元、被告王凯、被告付新、被告付迅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苹、丁洪印,被告田太元,被告王凯、被告付新、被告付迅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田太元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期限45天,月利率24‰,其他3名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太元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田太元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太元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王凯、被告付新、被告付迅辩称:三担保人签字时没有看到借款合同,不知道借款金额,如果知道金额这么大不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三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田太元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期限45天,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月利率2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田太元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7万元。同日,被告王凯、被告付新、被告付迅向原告提供《承诺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内容为:“现承诺:我们自愿以私有财产以及相应权利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担保,担保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及借款利息、费用等,期限为45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或息费,我们将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田太元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田太元一直未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函、转账凭证、收款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太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凯、被告付新、被告付迅签订的《承诺函》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田太元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凯、被告付新、被告付迅的担保责任,三人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仅约定“担保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及借款利息、费用等,期限为45日”。对于“期限为45日”,原告认为这是叙述的借款期限,担保期间没有约定;被告认为这是约定的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无论依照原被告谁的理解,保证期间都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向担保人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承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被告王凯、被告付新、被告付迅免除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所以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合计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不能超过同类中国人民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01年11月份,中国人民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折合成月息为5‰,四倍为20‰,原告与被告田太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都超过了规定利息上限,应于调整,即利息、罚息合计只能按月20‰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太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日止按月20‰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田太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人民陪审员 沈克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