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陶元超、邹维强等与王明政、刘子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超,邹维强,赵学芬,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陶元超。委托代理人史影洁。原告邹维强。原告赵学芬。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维真。被告王明政。被告刘子来。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原告陶元超、邹维强、赵学芬诉被告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超委托代理人史影洁及原告邹维强、赵学芬委托代理人邹维真,被告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明政驾驶冀D×××××、冀D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在下小路34KM+900M处从公路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右后侧,沿下小路由中南行驶的邹瑞江驾驶的鲁VEY×××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邹瑞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瑞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明政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投保了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被告王明政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子来,挂靠于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政系被告刘子来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政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投保了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挂车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应由两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子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明政驾驶冀D×××××、冀D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在下小路34KM+900M处从公路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其右后侧,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邹瑞江持C1证酒后驾驶的鲁VEY×××号摩托车(未年审,车上载刘晓日)发生碰撞后致双方车辆损坏、邹瑞江、刘晓日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瑞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冀D×××××、冀D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投保了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邹瑞江系原告陶元超之夫,原告邹维强、赵学芬之独子,生于1989年6月18日,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辛赵村村民,于2012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原告提供邹瑞江尸体冷冻费单据、尸检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各一份,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尸体冷冻费617元、尸检费35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花费无异议。再查,本次事故致邹瑞江、刘晓日二人死亡,死者刘晓日近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损失中190087.7元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再查,原、被告争执如下问题:(1)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有邹瑞江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死者丧葬费为2200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1.18元(39.02元/天/人×3人×3天)、交通费1000元(无单据)。另外,原告认为事故车辆挂靠于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故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主张死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丧葬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赵学芬于昌邑市围子医院宋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记录一份(载明初步诊断原告患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窦性心律过速、高血压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证明原告赵学芬因身体状况无法参加劳动,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被告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赵学芬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交证据并没有明确记载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条件,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邹瑞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损失由五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认为承担51%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单据、户籍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瑞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中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刘子来承担70%。对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617元、尸检费350元、评估费300元、丧葬费22007.5元、误工费251.18元,因均系本次事故所产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虽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但本院在合理范围内认定500元。本次事故中邹瑞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王明政驾驶事故车辆系挂靠于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主体为被告刘子来,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因原告赵学芬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交的病例亦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达到扶养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其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中,邹瑞江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尸检费350元、误工费251.18元、尸体冷冻费6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565.68元。又因本次事故中另一方近亲属已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人身险限额内赔偿190087.7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应按事故损失比例各自在交强险人身险120000元内分别赔付原告60075.34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70415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评估费300元,共计70715元的70%为49500.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7500.5元,由被告刘子来赔偿。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子来,挂靠于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政系刘子来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应与挂靠公司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子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政、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子来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007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007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子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0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明政、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政、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子来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负担2668元,由被告王明政、刘子来、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负担4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