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彬。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邹彬进入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北街92号办公楼5楼被害人黎某某的宿舍,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邹彬于2013年5月22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邹彬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2012)金牛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邹彬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彬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赃款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