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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代慈文、代志成与武汉星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超、海南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慈文,代志成,武汉星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超,海南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30号原告代慈文,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金属压延厂退休职工。原告代志成(系原告代慈文之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润通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万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星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联合,董事长。被告王超,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海南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代慈文、代志成与被告武汉星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翔公司)、王超、海南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达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慈文、代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万波,被告星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操联合,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告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慈文、代志成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代慈文与被告王超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孝路87号签订《旅游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代慈文及其妻子汪宝珍参加被告星翔公司及王超组织的海南五日游项目,并支付了3700元(包括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费用),被告星翔公司保证提供四星级酒店或同级双标酒店。王超收取了相应费用。原告代慈文及其妻子汪宝珍根据被告安排到达海南后,被告王超、星翔公司委托被告事达公司负责相应旅游事宜。2011年3月20日18时,原告代慈文及其妻子汪宝珍在被告事达公司安排下入住三亚市商品街二巷42号的三亚馨族宾馆6301室。该宾馆属个体工商户开办,不属合同约定的四星级宾馆。当晚20时许,汪宝珍在该宾馆卫生间洗澡时摔倒致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星翔公司、王超系诉争旅游合同的实际签订者,两被告未依约提供四星级标准的住宿酒店,未尽到合同义务,造成汪宝珍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汪宝珍已向被告星翔公司、王超支付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费用,被告星翔公司、王超却没有为汪宝珍投保。该保险损失应由被告星翔公司、王超承担,被告事达公司与被告星翔公司具有联营关系,作为旅游项目的实际履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10166.8元;2、被告星翔公司、王超向原告支付旅游意外保险金损失2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610166.8元;3、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其从未与原告及其配偶签订过旅游合同,也未与被告王超、事达公司签订协议,未收取任何费用,其与原告不存在旅游法律服务关系;2、原告亲属意外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星翔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星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辩称,1、被告王超与湖北省扬子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超以扬子江公司花桥门市部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王超代表扬子江公司签订旅游合同,所收费用已交给扬子江公司,故被告王超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交费用不包括保险费,原告主张保险赔偿没有依据;3、原告未提供汪宝珍死亡原因证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4、被告事达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方,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事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超的诉讼请求。被告事达公司辩称,1、被告事达公司根据与被告星翔公司、王超签订的协议,作为地接社接待原告代慈文及其妻子汪宝珍到海南的旅游活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事达公司需要提供四星级酒店服务,被告事达公司不存在违约;2、原告代慈文关于汪宝珍死因所述,与其2011年3月22日提交被告事达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相矛盾,且与酒店工作人员所述及导游工作笔记不一致;3、原告单方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被告事达公司作为地接社已尽所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被告因未尽合同义务而导致汪宝珍死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慈文系原告代志成父亲。死者汪宝珍系原告代慈文之妻、原告代志成之母。2011年3月13日,被告王超在无旅游经营者资质的情况下,以扬子江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代慈文(甲方)签订《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参加乙方组织的海南五日游旅游项目,甲方参加人数为代慈文和汪宝珍二人;甲方同意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购买方式为委托乙方购买;旅游费用为每人1850元,共计3700元。原告代慈文作为甲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名,被告王超作为乙方经办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湖北省扬子江国际旅行社”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代慈文向被告王超交纳了旅游费用3700元。被告王超据此于当日与被告事达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被告事达公司作为地接社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王超、事达公司均未为原告代慈文和汪宝珍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代慈文和汪宝珍在被告事达公司安排下入住海南省三亚市三亚馨族宾馆。当晚,汪宝珍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凌晨2时死亡。经原告代慈文、代志成交涉,被告事达公司向原告代志成支付医药费12000元。此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代慈文、代志成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宝珍死因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该中心后出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汪宝珍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颅脑损伤特征符合与接触面较大的平面钝器相互作用所致,案情介绍中摔跌可以形成。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7日以扬子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扬子江公司辩称,诉争合同所盖印章不是扬子江公司印章,并申请将诉争合同所盖印章与扬子江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进行比对司法鉴定。本院据此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1)文鉴第079号),鉴定意见为:诉争合同中“湖北省扬子江国际旅行社”印章印文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区分局扬子江公司注册档案中留存的三枚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后于2011年12月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星翔公司、王超和事达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旅游合同》、原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1)文鉴第079号)、原告撤诉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超在无旅游经营者资质的情况下,假冒扬子江公司名义与原告代慈文签订的《旅游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超收取原告代慈文3700元后,未给原告代慈文及汪宝珍办理旅游意外保险,造成原告代慈文、代志成因汪宝珍旅游途中意外死亡而无法获得200000元保险金的损失。对此,被告王超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代慈文、代志成损失200000元。二、关于原告代慈文、代志成及被告事达公司均主张被告星翔公司系诉争合同相对人的意见,经查,虽然相关传真件上盖有“武汉星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星翔公司、王超均否认被告星翔公司与被告事达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且原告代慈文、代志成及被告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传真件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星翔公司的真实印章所盖印,故原告代慈文、代志成及被告事达公司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星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超系无资质的实际旅游经营者,被告事达公司系旅游辅助服务者。被告王超、事达公司对死者汪宝珍承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汪宝珍死亡原因与上述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原告代慈文、代志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宝珍死亡系上述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故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赔偿因汪宝珍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410166.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向原告代慈文、代志成赔偿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慈文、代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延迟履行金。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51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共计5089元分别由原告代慈文、代志成负担3328元,被告王超负担1761元(此款原告代慈文、代志成已预付本院,被告王超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代慈文、代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95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__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