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9300178-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魏开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益众,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杨家路。法定代表人:周金桥。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崔登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万荣。被告:崔登来,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万荣,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应志莲,职业不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奇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环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益众、姜洪明与被告云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鹏、被告龙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万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31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环公司、龙佳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原告与被告舜奇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9月3日,根据被告舜奇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舜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3日始至2013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舜奇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舜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838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舜奇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34149元;三、被告云环公司、龙佳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对上述还款义务分别在5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费用总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支付利息83510.4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舜奇公司、崔登来、应志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云环公司答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其仅对5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龙佳公司、陈万荣答辩称: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云环公司、龙佳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为被告舜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舜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舜奇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云环公司、龙佳公司、陈万荣对除律师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宁波舜奇公司、崔登来、应志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云环公司、龙佳公司、陈万荣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B05(高保)2012208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舜奇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原告将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与被告舜奇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云环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且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云环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龙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B05(高保)2012208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陈万荣、应志莲签订合同编号为NB05(高保)20122081-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崔登来签订合同编号为NB05(高保)20122081-4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的约定均与前述NB05(高保)2012208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舜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舜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如遇调整,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于2013年9月3日一次还本;被告舜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舜奇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舜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舜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舜奇公司仅支付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341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云环公司、龙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舜奇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舜奇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与被告舜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舜奇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与被告云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债权额明确约定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应付款项,均属担保范围。故被告云环公司称其仅对5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环公司、龙佳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自愿为被告舜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环公司、龙佳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舜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83510.4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4149元;上述两项,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6元,减半收取为24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3元,由被告余姚市舜奇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崔登来、陈万荣、应志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