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伟诉被告罗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伟,罗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周宏伟,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放,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罗成友,男,汉族,马边彝族自治县人,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周宏伟诉被告罗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我与被告双方协商由我借给被告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我通过电汇及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我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出具原告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新威公司周宏伟现金1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借款人罗成友,2012年7月25日”。原告陈述该款系2012年2月3日原告通过威远县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70000元及被告欠原告预付的货款40000元构成。并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罗成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