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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月春与谢作富、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春,谢作富,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陈月春。被告谢作富。被告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祥迪,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3299-X。代表人陈时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春为与被告谢作富、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春、被告人寿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富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春诉称:2012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谢作富驾驶超载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霞林村驶往场桥浦桥村方向,行经瑞安市场桥解放中路2号前地段时,与原告陈春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宋顺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12年7月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作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汇丰公司系车主,被告人寿瑞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659.46元(医疗费,1584.46元;误工费,110元/天×90天=9900元;护理费,110元/天×20天=22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停车费施救费,285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作富、汇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故不再作答辩。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误工费,以28434元/年为标准,天数为90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天数为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停车费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可;本案受理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支持。原告陈月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谢作富《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车辆信息;2、《保险单》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登记》打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情况及原告所负事故责任的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14份,证明医疗费支出;5、《门诊病历》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及后续治疗费用;6、《发票》2份,证明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支出;7、《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上显示车辆为电瓶车,与被告陈月春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不符,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瑞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后被告汇丰公司向本院陈述被告谢作富为其公司驾驶员,但出事故时是否为其送货不清楚。被告谢作富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时正为被告汇丰公司送货。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谢作富为被告汇丰公司雇员,出事故时正为被告汇丰公司送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谢作富驾驶超载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霞林村驶往场桥浦桥村方向,行经瑞安市场桥解放中路2号前地段时,与原告陈春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月春和宋顺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12年7月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作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8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月春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肇事车辆为被告汇丰公司所有,被告谢作富与被告汇丰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作富正为被告汇丰公司送货。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瑞安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陈月春同意由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宋顺妹优先在交强险内得到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1575.46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支持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7638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90日,支持6814.85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20日,支持2196.55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停车费施救费,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84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2626.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作富受雇于被告汇丰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被告汇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顺妹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18152.64元,故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应当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月春1847.36元(伤残分项下赔付1847.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0779.5元,因被告汇丰公司未投保商业险,故应与被告陈月春依据7:3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汇丰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0779.5元×70%=754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月春1847.36元;二、被告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月春7545.65元;三、驳回原告陈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陈月春负担48元,被告瑞安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