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云,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明亮、陶双印、陶爱卿、陶大羊、陶明龙(上述五人已判刑)在本市二七区黄冈寺北街西,与被害人王某、尚某相遇,因陶爱卿与王某、尚某曾发生过矛盾,遂对王某、尚某进行殴打,陶明亮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尚某扎伤。后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尚某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3月5日,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在L262火车上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系从犯,现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爱卿(已判刑)在郑州市二七区黄冈寺一台球室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陶爱卿打电话给陶明亮(已判刑)告知其被打之事,陶明亮即联系陶双印,陶双印又纠集被告人陶某某及陶明龙、陶大羊(二人已判刑)等人,一起乘车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黄冈寺北街。当晚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和陶明亮、陶爱卿、陶双印、陶大羊、陶明龙在黄冈寺北街西头与被害人王某、尚某相遇,即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陶明亮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将尚某刺伤,六人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尚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右上颌骨骼突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河南省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移交郑州警方,后被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批准逮捕,为使被告人尽快到案,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3月5日,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在L262火车上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现民事赔偿部分双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及尚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陶爱卿因工厂里的事发生厮打,后被拉开。当晚9时许,其和大舅子尚某及尚某的两个同事从外面行至案发地点时,见陶爱卿等五六个人过来,对其进行殴打,尚某过来拉架,他们就朝尚某打了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其被陶爱卿拿的砖头砸昏,醒来后,急救车将其和尚某拉到医院。当时尚某在地上躺着,叫他没有反应,身上有血。2、现场目击证人常某甲、常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当晚,其二人和尚某及尚某的小舅子(指被害人王某)在案发现场附近,遇五六个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尚某上前帮忙,也被殴打,其二人因害怕躲在一旁。打完后,其发现尚某在超市对面的地上躺着,尚某的小舅子头上流着血,后急救车来了,将二人拉走。3、证人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王某电话称被别人打了,遂赶到案发现场,发现王某在地上趴着,脸上都是血,尚某在地上躺着,喊他不说话,脸上也全是血。4、同案犯陶明亮、陶双印、陶爱卿、陶大羊、陶明龙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因陶爱卿与王某发生矛盾后被殴打,就打电话告诉了陶明亮,陶明亮又通知了陶双印,陶双印纠集了在其家打牌的被告人陶某某和陶明龙、陶大羊,一起来到案发地点和陶爱卿会和。之后,几人在路上遇到了殴打陶爱卿的人,遂冲上去对他们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陶爱卿拿砖头砸了对方,陶明亮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了对方臀部、腹部,此后六人便离开现场。5、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了其参与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冈寺北街,现场地面上分别有三处滴落状血迹及一处长条型血迹。经对上述血迹及陶爱卿作案时所穿裤子上提取的血迹进行鉴定,上述血迹均来源于尚某的似然比率为9.477×1016。上述勘验与鉴定结论印证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关于作案地点的供述、陈述及证言。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尚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右上颌骨骼突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8、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陶明亮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陶爱卿有期徒刑六年,判处陶双印有期徒刑四年,判处陶大洋、陶明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河南省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移交郑州警方,后被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批准逮捕,为使被告人尽快到案,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3月5日,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在L262火车上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在取保期间,公安人员对陶某某进行传唤,陶某某能够准时到案。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严某、黄某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有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某与同案犯陶明亮、陶双印、陶爱卿、陶大羊、陶明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系从犯,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陶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陶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尚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