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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赵××、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赵××,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843-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赵××。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赵××、王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甲与郑慧共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芝麻园里小区9号楼204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赵××由被告王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5.6%,上浮50%;贷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5月30日,仅归还本金2000元和部分利息,积欠本金248000元,利息3326.22元,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48000元,利息3326.22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王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未作答辩。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事实。原告工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经营/消费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由被告王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等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一份,证明被告赵××截止2013年5月30日仅归还本金2000元和部分利息,积欠本金248000元,利息3326.22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00元的事实。被告赵××、王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赵××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赵××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甲质证,被告王甲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赵××、王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发放贷款,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赵××贷款后,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5月7日支付利息46.09元、1756.45元、1750元、33.55元、2.7元、3490.97元和9.03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48000元,利息3326.22元,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中行黄岩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赵××、王甲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工行××支行按约向被告赵××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罚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甲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甲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48000元,并同时支付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3326.22元和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依法减半收取2636元,保全费1844元,合计人民币448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王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