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甲、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因赌博于2013年5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刘某伙同“老表”(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苍南县××和××号旁的简易房内,以“三公”形式召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被告人刘甲受赌场雇佣在赌场内望风,被告人刘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获取高额利息达8000余某。同年5月15日10时许,该赌场被公某某关某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2人(均已行政处罚),赌资18701元,该赌场累计参赌人员达到二百人次以上。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刘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被告人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在赌场里只借给他人1500元,没有放高利贷,也无获取高额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刘某伙同“老表”(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苍南县××和××号旁的简易房内,以“三公”形式召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刘某雇佣其父被告人刘甲在赌场内望风,被告人刘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获取高额利息,非法所得达8000余某。同年5月15日10时许,该赌场被公某某关某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2人,赌资18701元,据统计,该赌场开设期间累计参赌人员达到二百人次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老表”先后在苍南县钱库镇章××和××号旁的简易房内开设赌场,2013年4月份以来,其有十几天时间在赌场内以“三公”形式参赌,看到赌场内的参赌人员每天均有10-30人之间,期间,刘甲受赌场雇佣在赌场内望风,其母刘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岑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2、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妻刘某在刘某、“老表”开设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获取高额利息约七八千元的事实;3、证人康某、朱某、李某、施某、王某、贾某、雷某某、雷某、张某某、林某某、黄福路、陈某某、王乙、邹某某、金某某、龚某元、袁某某、王丙、黄乙、朱乙、柳某某、林文涨的证言,证实刘某、“老表”先后在苍南县钱库镇章××和××号旁的简易房内开设赌场,2013年5月15日10时许,其在章某某村206号旁的简易房内以“三公”形式参赌时,赌场被公某某关某获,为赌场望风的刘某之父刘甲也一同抓获的事实;贾某、陈某某还证实赌场是刘某和“老表”于2013年2月份开设的事实;柳某、林文涨还证实刘某在赌场里放高利贷的事实;4、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份以来,刘某伙同“老表”先后在苍南县××和××号旁的简易房内,以“三公”形式召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其受赌场雇佣在赌场内望风,刘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刘甲在刘强××赌场内望风,其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获取高额利息,非法所得达8000余某(用于治病)的事实;刘甲、刘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部分参赌人员6、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扑克、骰子,证实设在章某某206号旁的简易房内赌场被公某某关某获后,场所内的赌具、赌资均被公某某关扣押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甲、刘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综上,证人岑某乙(刘某丈夫)、岑某甲(刘某儿子)、柳某(参赌人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获取高额利息,非法所得达8000余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推翻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当庭辩解其并未在赌场里放高利贷,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受雇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刘某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187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