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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郭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郭某,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郭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2月7日还款。被告又于2012年1月1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由徐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只偿还原告第二次借款1万元本金,利息没有偿还,有担保人徐某某证明。当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款时,被告又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及2012年1月1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2、提交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我借款1万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我于2011年12月7日借原告1万元属实。原告陈述的2012年1月1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由徐某某担保及述称我偿还了其第二次借款1万元本金不是事实。2012年1月1日的借款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徐某某。我现在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金,至于利息的约定我不知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徐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徐某某系借款人,其只是作为徐某某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作为乙方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内容。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及2012年1月1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借用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亦否认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其借款1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偿还利息的主张,其提供的案外人徐某某出具的证明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郭某借款的数额以及利息,且被告郭某否认该笔借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