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与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凡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凡胜,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罗以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会计。委托代理人:奚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继川。委托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胜,,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凡胜、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凡胜、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诉称:我站于2010年9月14日与曾凡胜签订钢模管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我站租赁钢管、扣件、槽钢等设备,并由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提供担保,租期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我站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共需支付租金2745247元,但至今尚欠165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1095247元、违约金677283.55元及诉讼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钢模管架租赁合同;3、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4、曾凡胜和合肥振业管模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及滞纳金计算说明。被告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在曾凡胜挂靠我司半个月前原告就和曾凡胜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所以曾凡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川峰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更不是授权委托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川峰方案登记表。被告曾凡胜辩称:我与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富绿洲家园”项目部为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是无效担保。2、原告对无效担保存在过错。3、我司承担的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曾凡胜签订钢模管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曾凡胜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槽钢等设备,并对租期、数量、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落款出租方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加盖公章,承租方曾凡胜签字,担保方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富绿洲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被告支付部分租金,但尚欠租金1095247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怎样的担保责任;3、违约金是否过高。曾凡胜在挂靠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并无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合肥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怎样的担保责任问题,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富绿洲工程项目部是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无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有疏于审慎审查,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分别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曾凡胜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低,截止2013年5月12日已产生的677283.55元,调低为406370元,此后以1095247元为基数,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曾凡胜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凡胜拖欠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租金责任,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租金1095247元和违约金406370元及相应利息(以109524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清偿日止);二、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33元,由被告曾凡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法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