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朱国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福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武、曾德军,均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3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13年4月3日,圭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广山、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珠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扬及委托代理人黄斌,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军、黄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9日,圭峰公司以珠江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其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其为办理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支出各项费用达3387860元为由,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珠江公司向圭峰公司支付违约经济损失338786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45792.48元(从缴费之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珠江公司向圭峰公司支付违约金2640000元;3.珠江公司交付圭峰公司已付款的税务发票;4.珠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珠江公司答辩称,圭峰公司的起诉是增加珠江公司的诉讼负担,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审理。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圭峰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13日,圭峰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一份《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珠江公司将会城振觉里红线规划小区项目“珠江花园”商住小区(建筑面积约55000平方米)及小区资料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提供给圭峰公司,由圭峰公司负责开发。办理上述资料所需的税费及费用,由珠江公司承担。第二期征地(约1700平方米)的征地费及拆迁许可证的办证费用由圭峰公司支付。圭峰公司支付给珠江公司投入的成本及利润合计880万元,付款方式:(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圭峰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珠江公司30万元;(二)其余850万元由圭峰公司分期支付。……因一方责任而引起经济或法律纠纷,将视作违约,并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按总额30%罚款。合同签订后,珠江公司将“珠江花园”商住楼项目及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外的合同约定的小区资料文件(合同约定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旧版正本,珠江公司仅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新、旧版正本)移交给圭峰公司进行开发。圭峰公司接手“珠江花园”商住楼项目后,将“珠江花园”改名为“经贸中心”,于2002年8月至2006年12月办理了“经贸中心”所有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387860元。圭峰公司认为珠江公司没有按双方所签订的《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圭峰公司,致使圭峰公司为办理“经贸中心”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需支出的各项费用达3387860元。圭峰公司认为因珠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遂于200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珠江公司就圭峰公司、珠江公司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06年4月29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圭峰公司、珠江公司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于2009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珠江公司未依约向圭峰公司全部提交约定的小区资料。江门市规划局新会分局已明确圭峰公司交纳的3387860元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审判决将该款认定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交费用显属错误。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圭峰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由于圭峰公司有几项诉讼请求,因此应予区分处理。对圭峰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珠江公司支付违约经济损失338786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457592.48元(从缴费之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圭峰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因珠江公司的违约而造成圭峰公司为办理“经贸中心”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需支出的各项费用达3387860元及利息1457592.48元的经济损失,但圭峰公司的上述主张已经在(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中提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圭峰公司所交纳的3387860元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而并非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收取的费用,并对圭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因此圭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过上述两审诉讼处理,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圭峰公司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由于圭峰公司在(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及(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两案中均以圭峰公司、珠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理由提出要求珠江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及相应利息,未有提出要求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现圭峰公司基于已生效案件认定的事实,提出未有经诉讼处理的违约请求和交付发票请求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几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关于珠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圭峰公司、珠江公司双方签订的《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据和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及(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生效的两案中认定的事实可知,珠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圭峰公司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圭峰公司、珠江公司双方在《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责任而引起经济或法律纠纷,将视作违约,并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按总额30%罚款。”由此可见圭峰公司、珠江公司已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珠江公司应对其未能向圭峰公司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圭峰公司诉请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640000元(8800000元×30%),依法有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圭峰公司请求珠江公司交付圭峰公司已付款的税务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因此开具发票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圭峰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一、江门市新会区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640000元给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841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921元,江门市新会区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920元。圭峰公司与珠江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就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及缴纳费用等情况向江门市规划局新会分局调查取证,该局函复法院: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建设单位凭我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审批通知书》、申请书、所用地块现状测绘图,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呈报表》送呈我局,并按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我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红线和建筑规划报建图纸)给建设单位。二、收费标准:根据省物价局粤价(2003)16号文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基建投资额4.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由物价部门批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代政府征收的唯一行政事业性规费。三、坐落在江门市新会区振觉里“经贸中心”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已于2002年8月—2006年9月期间核发给圭峰公司,该公司并按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圭峰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第二,圭峰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珠江公司有无违约及造成圭峰公司损失的问题;第四,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圭峰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一般认为它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在(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反诉被告是珠江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是圭峰公司。双方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分别是:珠江公司主张其与圭峰公司签订的《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圭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铺位给珠江公司;圭峰公司反诉其与珠江公司签订的《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珠江公司应返还圭峰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原告是圭峰公司,被告是珠江公司;圭峰公司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根据(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及(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终审判决认定《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珠江公司未依约交付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请求珠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的发展,正是基于前一案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才使圭峰公司得以以不同的诉讼理由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院认定圭峰公司的起诉权不因其在(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中提起关于双方合同无效的反诉丧失请求珠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诉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圭峰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圭峰公司因珠江公司未交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约行为而于2002年8月至2006年9月间自行申办该证,圭峰公司是否因珠江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损失、珠江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也应自该证办理完毕时方能确定。圭峰公司在200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珠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珠江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珠江公司有无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珠江公司未交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违约的问题。珠江公司上诉称《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附件约定移交资料文件清单中载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实际交接清单中记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误差,属笔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圭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珠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珠江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珠江公司上诉根据《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只应提交自身拥有的小区资料,并不是珠江公司违约不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张。审查《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内容,该条写明“甲方(珠江公司)提供该小区正本资料(详见清单)给乙方(圭峰公司),由乙方负责开发。办理上述资料文件所需的税收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开发本小区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如甲方自身已经拥有,则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正本,甲方保证本小区的一切开发文件资料均为真实,没有遗漏。”,珠江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混淆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其按清单支付小区正本资料给圭峰公司,并承担办理文件所需税收和费用;附随义务是已经拥有的文件应无条件提供,并保证文件真实,没有遗漏。而不是如同珠江公司上诉所称,其只需要移交签订合同时其拥有的文件资料。该事实也已经(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及(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终审判决认定,珠江公司未向圭峰公司全部提交约定的小区资料,即珠江公司已构成违约。珠江公司此上诉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珠江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圭峰公司主张因珠江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3387860元以及相应利息1457592.48元(从缴费之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予赔偿。经审查,在(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中,圭峰公司已提出该3387860元办证费用应在其未付珠江公司的费用中扣减的抗辩主张,(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终审判决认定圭峰公司所交纳的3387860元并非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费用,对圭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圭峰公司的此一主张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一审法院对圭峰公司此一诉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维持。关于圭峰公司请求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64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预先确认。虽然圭峰公司关于3387860元办证费的主张已经(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终审判决作出认定并处理,但不妨碍其基于合同约定请求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责任而引起经济或法律纠纷,将视作违约,并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按总额30%罚款。”,珠江公司应就其未依约交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珠江公司辩称上述约定中“总额”指的是违约总额,而非合同总额。审查(2006)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在主张对方违约时均认为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880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可见“总额”指的是合同总额8800000元。因此,珠江公司应以合同总额8800000元的30%向圭峰公司计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该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珠江公司上诉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法裁定属程序错误的主张。经审查,珠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性质即非地域管辖异议,也不是级别管辖异议,而是针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口头通知在实体审理中对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也未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该院予以确认。珠江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珠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经审查,珠江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对此未在判决中进行论证和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该瑕疵并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另圭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要求珠江公司交付发票的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圭峰公司以“合作”名义向珠江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开具发票的情况,应由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该院调整范畴。一审判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圭峰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41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江门市新会区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39920.5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3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圭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导致对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珠江公司未交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自圭峰公司自行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毕时(即2006年9月)方确定,圭峰公司在200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珠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经查阅圭峰公司的起诉状及一审民事判决,圭峰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8月,依二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2006年9月计算,圭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由于二审判决对圭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其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也作出了错误认定。2.圭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保护。圭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基础是珠江公司未依照《振觉里“珠江花园”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圭峰公司,而珠江公司未移交约定文件的违约行为自2001年3月13日其向圭峰公司应移交而未移交之时,圭峰公司已经知晓。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圭峰公司自2001年3月13日起可依据合同约定向珠江公司主张违约金。但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至圭峰公司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圭峰公司一直未向珠江公司主张违约金,因此,其已经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珠江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圭峰公司就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答辩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圭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手续一直延续至2007年8月29日。从2002年10月开始,江门市新会区规划局一直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至2007年8月29日才将整个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办理完毕。因此,圭峰公司因珠江公司违约承担的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2007年8月29日,圭峰公司才准确计算出由于珠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因此,圭峰公司就本案起诉的2009年8月19日,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涉案合同的效力直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才得以确定。圭峰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合同无效,但一旦终审判决有效,圭峰公司即提起了对珠江公司的违约之诉。因此,圭峰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中对于圭峰公司起诉时间的认定是笔误,不影响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正确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珠江公司的再审请求。2013年4月3日,圭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圭峰公司主张的因珠江公司未依约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的经济损失3387860元及相应的利息1457592.48元已经由(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圭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与(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案中主张的“抵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相同。珠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证照和交清税、费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维持(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珠江公司向圭峰公司支付违约经济损失人民币3387860元及相应的利息1457592.48元;3.判令珠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珠江公司就圭峰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答辩认为,1.圭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未经裁定进入再审,不应纳入本案的再审程序;2.圭峰公司将缴费凭证等同于申办许可证,属于混淆事实,是否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依据;3.圭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其要求珠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4.圭峰公司认为交付许可证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可以随时要求珠江公司交付,与事实不符;5.珠江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圭峰公司一直怠于主张其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圭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法院对圭峰公司的起诉时间认定有误外,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判决于2011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圭峰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二年期限以内,故圭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已由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圭峰公司的再审请求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圭峰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圭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珠江公司是否应向圭峰公司支付因未移交《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3387860元及相应利息。(一)关于圭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信息表显示,该院收到圭峰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故圭峰公司的起诉时间应为2009年8月19日,二审判决认定“圭峰公司在200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检察机关在抗诉意见中认为,“珠江公司未移交约定文件的违约行为自2001年3月13日其向圭峰公司应移交而未移交之时,圭峰公司已经知晓”,因此,圭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珠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1年3月13日起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门市规划局新会分局于2002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将涉案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给圭峰公司,珠江公司未移交约定文件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圭峰公司造成损失,造成何种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圭峰公司应当于2006年9月方可确认。换言之,圭峰公司基于珠江花园未移交约定文件的违约行为所获得的赔偿请求权应自2006年9月方得以实际行使。因此,圭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珠江公司主张违约金等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6年9月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案中,珠江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就涉案合同起诉圭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圭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圭峰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自该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时,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才得以确定。在此之前,圭峰公司无法在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同时向珠江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圭峰公司提出反诉的行为应当视为就涉案合同行使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圭峰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7月22日起重新计算,圭峰公司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对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虽理据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圭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保护,不符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珠江公司是否应向圭峰公司支付因未移交《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338786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圭峰公司主张,由于珠江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移交涉案楼盘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导致圭峰公司支付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费用3387860元,珠江公司应当就上述违约行为给圭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事实,珠江公司与圭峰公司曾就涉案合同于2006年4月29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圭峰公司在该案中已就其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3387860元及相应利息向珠江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已于2009年7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上述问题认定如下:“从现有证据来看,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收取任何费用,江门市规划局新会分局已明确圭峰公司交纳的3387860元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审判决将该款认定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交费用显属错误。”故对圭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因此,关于珠江公司是否应向圭峰公司支付因未移交《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338786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圭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除认定圭峰公司起诉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外,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与圭峰公司再审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季明审 判 员 郑丽容代理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