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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刚与被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吴刚。委托代理人肖家秀。被告王强。原告吴刚与被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业务往来,原告吴刚按被告王强的要求将水泥送到被告处,但未收到货款,被告为表自己的诚意,在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3200元(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并承诺在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吴刚并没有按承诺付清水泥货款,自被告承诺归还借款至今已有近1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却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欠款,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强立即偿还原告现金43200元(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及延期支付利息1000元(壹仟元整),合计共44200元(肆万肆仟贰佰元整)。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给原告的欠条的复印件一张;3、被告王强所在社区开立的证明被告已多日不在家中居住,下落不明的材料证明一份。被告王强缺席,无任何辩词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业务往来关系,属买卖关系。原告吴刚按被告王强的要求将水泥送到被告处,但未收到货款,被告为表自己的诚意,在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写有“今王强欠吴刚水泥款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的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吴刚并没有按承诺付清水泥货款,自被告承诺归还借款期限至今已有近1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曾多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却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于2013年初下落不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欠条的原件一份、被告王强所在社区开立的证明被告2013年初不在家中居住,下落不明的材料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强欠原告吴刚水泥货款43200元(肆万叁仟贰佰元整)事实成立,被告曾承诺在2012年6月2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还款,且下落不明,此种不守诚信的行为,既破坏了个人品德,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定。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200元(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及利息1000元(壹仟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在本判决发放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刚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44200元(肆万肆仟贰佰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50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松清人民陪审员  易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