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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俞某与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俞某,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谈某甲,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俞某诉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子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兴建了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被告辩称:我一直辛苦工作,对家庭也很负责,原告经常赌博,她要求离婚没有道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谈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上海务工,被告在本地企业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