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1年1月30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磊出庭,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冀某茂同到吴某彬家喝喜酒,因喝酒发生言语冲突,后朱某某看见冀某茂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吴集粮站院内随手拾块砖将本田雅阁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9830元。案发后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冀某茂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冀怀茂陈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喝酒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竞为泄恨而故意将他人轿车挡风玻璃毁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