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坤、李某某与郗宝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李某某,郗宝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李坤,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12月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李坤,系李某某父亲,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郗宝民,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东方大厦C座603号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出生,满族,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层。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郑义,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李坤、李某某与被告郗宝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原告李坤、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郗宝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原告李坤驾驶冀BUT0**号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高滩村西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郗宝民驾驶的冀BRV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坤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郗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坤、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060.94元。原告从交警大队支取10000元。被告郗宝民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402.65元。被告郗宝民辩称:被告郗宝民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另外,被告郗宝民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按事故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原告李坤驾驶冀BUT0**号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高滩村西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郗宝民驾驶的冀BRV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坤及其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郗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坤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坤外伤致右侧颧骨多发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脑挫裂伤,左大脑脚亚急性期血肿,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李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李坤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金旗腾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李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梦菊护理,李梦菊系唐山东升骨质瓷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74.15元。原告李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899.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7796元,护理费3262.60元,法医鉴定费6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5173.01元。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92.30元。被告郗宝民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郗宝民驾驶的冀BRV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郗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郗宝民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郗宝民负担部分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2073.60元。该款含被告郗宝民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合理经济损失33291.71元的70%计23304.2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坤、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77元,由原告李坤、李某某负担1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