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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审民申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明道奎、汪兴福与唐帮贤、郭永娟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明道奎,汪兴福,唐帮贤,郭永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明道奎,女,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兴福,男,汉族,1956年1月18日出生,系明道奎之夫。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溢强,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帮贤,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一审第三人:郭永娟,女,汉族,2010年11月22日出生,系唐帮贤之女。法定代理人:唐帮贤,系郭永娟之母。再审申请人明道奎、汪兴福因与被申请人唐帮贤及一审第三人郭永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的(2012)安民终字第0043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道奎、汪兴福申请再审称:一、其一审起诉案由为返还依法享受的工亡待遇,一、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处不妥,本案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进行判决。二、一、二审法院按照25%、15%、60%的比例进行判决不当,当事人应当等额分配。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该条并非对因工死亡的职工直系近亲属对各种款项如何分配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判决,不能成立。经查,2011年9月9日,郭华见因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690000元,除去安葬费等开支后,下余590000元,该款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应由其母亲明道奎、配偶唐帮贤和女儿郭永娟共同享有分割。在分割时,应当考虑死者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经济依赖程度、近亲属的生活现状、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因申请人王兴福与郭华见生前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汪兴福依法不能参与郭华见死亡抚恤金等的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分配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优先保证明道奎、郭永娟的生活费的情况下,依据三人对郭华见的物质依赖程度、精神痛苦程度、个人生活条件进行分割,即考虑明道奎老年丧子,对死者郭华见的依赖程度较强,但因其还有其他几个子女供养,故分得抚恤金的数额为25%;死者配偶唐帮贤无住房且无固定收入,又要独立照顾不满两周岁的女儿郭永娟,生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故给其适当分得抚恤金15%;郭永娟年幼丧父,需要扶养的年限长、难度大、对其父亲郭华见的依赖程度最大,故应分得抚恤金60%。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合法、合情、合理。综上,再审申请人明道奎、汪兴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道奎、汪兴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