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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祝××。被告严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区××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严重缺乏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3月开始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严某丙、严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促使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是被告严某甲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目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之间感情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如今后双方能够在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