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莫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临莫线19KM+6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莫某酒精含量为0.87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告人莫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年7月30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查询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