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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张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负责人李之定,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雅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春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职员。被告杨成忠。被告吴春红。被告黄春华。被告严梅。被告张伟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新宇和人民陪审员温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雅静、黄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61212112136610)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81112110296690),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杨成忠、吴春红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6%计付,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对被告董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成忠、吴春红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但从2013年4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截止2013年8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181.34元,利息(含罚息)共10681.59元。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成忠、吴春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81112110296690);二、被告杨成忠、吴春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181.34元,利息(含罚息)10681.59元(利息计算: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6%计付,本金或利息不按时归还加收50%的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以后另计);三、被告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一杨成忠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50000元整;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一杨成忠、被告二吴春红发放了150000元正的小额贷款;4、六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一份林权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资产情况。被告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杨成忠、吴春红自2013年4月份后不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杨成忠、吴春红返还借款本金134181.34元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计算:15.6%*(1+0.5)=23.4%/年。关于被告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应对被告杨成忠、吴春红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成忠、吴春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成忠、吴春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134181.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8月22日前计算为10681.59元,2013年8月23日起按23.4%/年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成忠、吴春红、黄春华、严梅、黄秀莲、张伟东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代理审判员  林新宇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