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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盛双秋与张顺与汪乐与施林童与黄仁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仁;施林童;汪某某;盛某某;张某丙;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施林童。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施林童、汪某某、盛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被告人黄仁、施林童、汪某某、盛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黄仁、盛某某、施林童、张某丙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外滩18号酒吧喝酒。因被害人李某甲与汪某某的女朋友王某某行为过于亲昵,汪某某、黄仁、施林童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在黄仁、施林童准备逃离酒吧时被该酒吧保安拦住并发生厮打。后五被告人便持刀、棍打伤该酒吧保安蔡某甲、李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黄仁、施林童、盛某某、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共计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仁、施林童、汪某某、盛某某、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黄仁、施林童、盛某某、张某丙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外滩18号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给其女朋友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来外滩18号一起玩。1月3日凌晨一时许,王某某来到外滩18号酒吧,遇到曾经的同事现为外滩18号酒吧营销经理的被害人李某甲,因李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过于亲昵,引起汪某某的不满,汪某某随即冲上去用拳头殴打李某甲,接着施林童和黄仁也冲上来殴打李某甲,其中黄仁拿酒瓶打伤了李某甲的头部。在离开酒吧时,被告人黄仁和施林童被酒吧保安拦住,双方发生厮打。张某丙得知该情况便打电话给汪某某和盛某某,并让他们到酒吧停车场内集中。为了报复保安,五被告人从黄仁的小轿车后备箱内取出刀、棍返回酒吧门口追砍保安,并将被害人蔡某甲、李某乙的手脚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黄仁、施林童、盛某某、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告人汪某某、黄仁、施林童、盛某某、张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仁2011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被告人施林童2011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调解赔偿协议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蔡某乙的证言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施林童、汪某某、盛某某、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黄仁、施林童、汪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甲的伤害行为,应对两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张某丙参与了对被害人蔡某甲的伤害行为,应对蔡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黄仁、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施林童、盛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仁、施林童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五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黄仁、施林童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黄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羁押期限)。三、被告人施林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加上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羁押期限)。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羁押期限)。五、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羁押期限)。六、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羁押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许 哲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