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磨有辉与被告黄雨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有辉,黄雨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磨有辉被告黄雨暄原告磨有辉与被告黄雨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倾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磨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雨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有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单位工作相识恋爱,同年12月17日到港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又不合,经常闹矛盾,且被告常为一些小事就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雨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工作中自由相识恋爱,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在工作之余,喜欢上网与异性聊天,被告对原告抱有成见,双方经常争吵,为此被告曾几次离家出走。2013年清明节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7月18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可。后由于原告在工作之余,喜欢上网与异性聊天,被告对原告抱有成见,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正确对待夫妻间目前存在的矛盾,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夫妻感情定会得予改善。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磨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磨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倾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