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浩与刘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刘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王浩,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鹏,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浩与被告刘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交购楼款的首付,被告说从住房公积金贷到款后还给原告,但被告贷到贷款后没有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刘春鹏2013年4月13日”,经本院调查,被告的妻子田某认可借据是被告出具的,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浩与被告刘春鹏是同事。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交购楼的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称被告说在一个月内归还,超过一个月,就加收1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到2013年6月份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办下来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鹏向原告王浩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浩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30元,共计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