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新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向某、吕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甲。辩护人梁乙。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被告人吕某乙。2002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丙。被告人何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被告人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何甲、胡××、宋××、王×、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向××、吕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吕某甲、胡××、王×、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梁乙、陶××、吕丙、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向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预谋通过以水充油的方式诈骗柴油款项,由向某负责洽谈柴油业务,朱某某负责往经过改装的油罐车内加水、放水。2013年1月25日,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与向某联系购买柴油,商定每吨柴油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同月27日,朱某某驾驶其浙B×××××油罐车在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加入7吨柴油,17时许,朱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吕某甲负责运输柴油,吕某甲驾驶经过改装的赣D×××××油罐车到宁波东海长城油库与朱某某、“雷某”(身份不明)在其油罐车内加入柴油和2.4吨左右的水,后联系被告人吕某乙帮其押运,并告知油罐车加水情况,吕某乙表示同意。21时许,向某、朱某某、“雷某”驾驶浙B×××××蓝色油罐车,吕某甲、吕某乙驾驶赣D×××××油罐车,从宁波北仑区驶往新昌××××机械有限公司。途中,吕某甲将其车牌换为浙B×××××,驶至新昌××××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吕某乙下车,其余人员进入该公司。两车过磅称量整车重量后,吕某甲、朱某某趁该公司人员不备之际,先后将浙B×××××油罐车内的2吨左右的水及浙B×××××油罐内的水排放,后两车进行卸油和称量车皮某某,使得浙B×××××油罐车、浙B×××××净重分别某某为9.1吨、8.39吨,从而以排放的3.39吨水充当柴油,骗取柴油款项人民币25764元,但未结算该款项。2、次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和朱某某、“雷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朱某某事先在其驾驶的赣D×××××的油罐车内加入柴油和部分水,吕某甲在其驾驶的浙B×××××的油罐车内加入8吨柴油,驶至新昌××××机械有限公司,吕某甲驾驶车辆准备卸油,朱某某驾驶车辆伺机放水时,被该公司发现,后向某等四人先后逃离现场。3、2012年11月初,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联系何乙购买柴油,何将该业务告知其丈夫被告人何甲。同月9日,何甲联系被告人宋××、胡××分别负责油罐车的运输和押运,三人驾驶改装过的浙A×××××油罐车在宁波甬石旺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加入4.1吨柴油后驶往美力公司,在上三高速公路嵊州服务区内,何甲让胡××在车内加入1.85吨水,到达美力公司后,该油罐车过磅称量整车重量,后何甲、宋××、胡××与该公司仓管员章甲驾车至该公司儒岙老厂区进行卸油。途中,宋××趁章甲不备之际,将车内的1.85吨水排放,后驶往美力公司进行车皮称重,从而使排放的1.85吨水充当柴油,计价值人民币14800元,并于同月21日结算后骗得该款项。4、2013年1月3日,被告人何甲、王×、张××、胡××驾驶浙A×××××的油罐车,张××、胡××分别负责运输和押运,提油后驶至美力公司,途中,胡××、王×在嵊州××区往油罐车内加入一吨水,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由张××伺机在卸油××将油罐内的水排放,从而使排放的1吨水充当柴油,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于同月7日结算后骗得该款项5、同年3月7日,被告人何甲和吕某甲、吕某乙驾驶赣D×××××油罐车,在宁波海兴油品供应有限公司加入4吨柴油和2.21吨水,吕某乙负责押运,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向美力公司实施诈骗,三人驾车驶往该公司儒岙老厂区进行卸油,后在伺机寻找放水时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6月4日、9日,被告人王×、胡××、张××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26日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何甲0#柴油2.85吨作为退赔款。新昌××××机械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的赔礼道歉,对他们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他们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何甲、胡××、宋××、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袁某某、潘海苗、吕丁、黄乙,章甲、章乙、俞某、何乙的证言,抓获、归案经过,吕某甲、吕某乙的从业资质及赣D×××××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新昌××××机械有限公司过磅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油料发放单,宁波甬石旺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发货单,宁波海兴油品供应有限公司出库单,台历信息,收条,谅解书,新昌县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0)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何甲、胡××、宋××、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所实施的犯罪以及被告人何甲在第5节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胡××、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何甲、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宋××、王×、胡××、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吕某甲、吕某乙、何甲、胡××、宋××、王×、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乙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甲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三、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四、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五、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六、被告人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七、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八、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