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宝金与被告朱汉民、卞红卫、朱源达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金,朱汉民,卞红卫,朱源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朱宝金,男,汉族,1940年10月9日生,下关XX厂退休职工。被告朱汉民,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东方XX饭店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卞红卫,女,汉族,1968年3月24日生,XX器材厂职工。被告朱源达,男,汉族,1992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汉民(朱源达的父亲),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朱宝金诉被告朱汉民、卞红卫、朱源达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金、被告卞红卫、朱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金诉称,原告系南京下关XX厂的退休职工,2001年4月,原告以自己的工龄折算及现金补差认购了单位的房改房,即本市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78号房屋)。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00年7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长达十三年,直至2012年12月原告搬回家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但此后,三被告多次吵闹,向原告要钱,还要求原告将XX路XX号房屋过户。原告不同意,就遭到被告朱汉民和卞红卫的辱骂,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安静的生活环境度过晚年,且被告朱汉民、卞红卫已在本市江北新买了房子,并非无处搬迁居住。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欺负、辱骂、不孝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搬出位于本市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被告朱汉民、卞红卫、朱源达辩称,原告朱宝金系被告朱汉民的父亲,被告朱汉民与卞红卫自结婚就一直随原告朱宝金居住,共同居住在原告朱宝金承租的单位公房内。2001年,原告朱宝金所在的单位南京下关XX厂集资建房,原告朱宝金的工龄折算后,还需补差4万多元。在朱汉民母亲和哥哥的劝说下,以及原告朱宝金表示此生不会踏进XX路XX号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朱汉民将自己买断工龄款以及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交由哥哥,由朱汉民的哥哥全权办理,买下了XX路XX号房屋。该房购买后,原告及三被告此前居住的公房退还给了南京下关XX厂,三被告也随即搬入XX路XX号房屋,并对该房进行装修,一家三口居住至今。被告朱汉民原有以自己工龄购买的房改房一套,位于本市XX营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营XXX号房屋),2012年该房遇拆迁,房屋拆迁款由朱汉民的母亲强行拿走一半。在家庭协商中,原告朱宝金曾承诺XX路XX号房屋给被告朱源达。因此,三被告虽认为朱汉民的母亲拿走朱汉民个人房屋拆迁款的一半没有道理,但因原告朱宝金承诺XX路XX房屋给被告朱源达,系家庭内部口头协议的一部分,故也没有过分追究。但此后原告朱宝金拒绝过户房屋,并多次要求被告一家三口搬出XX路XX号房屋。三被告认为,三被告对XX路XX号房屋出资4万多元,装修也花了4万多元,并一直在此房中居住数十年,且三被告也是原告朱宝金购买XX路XX号房屋前的同住家庭成员,故对该房享有使用权。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宝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宝金系被告朱汉民的父亲,被告卞红卫系被告朱汉民的妻子,被告朱源达系被告朱汉民的儿子。1998年3月,原告朱宝金与被告朱汉民的母亲江某某离婚。原告朱宝金系原南京下关XX厂职工,2001年,下关XX厂集资建房,原告朱宝金以其工龄折算及现金补差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本市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同时退还了原告朱宝金承租的位于本市原下关区唐山路XX号XX幢XXX室的公有住房。2000年7月,因家庭矛盾,原告朱宝金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购买XX路XX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均委托其长子朱汉平办理。2012年12月,原告朱宝金搬进XX路XX号房屋,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多次因房屋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三被告称在购买XX路XX号房屋的过程中共出资4万多元,原告朱宝金对此予以否认,称所有现金补差均系自己所支付。被告朱汉民名下原有位于本市XX营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朱汉民自述该房系以其工龄折算购买的房改房。2012年10月,该房被拆迁。在此过程中,围绕XX营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三被告与被告朱汉民的母亲、兄弟之间发生纠纷。三被告称在XX营XXX号房屋拆迁的家庭协议中,原告朱宝金曾承诺将XX路XX号房屋给被告朱源达,原告朱宝金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3月25日,被告朱汉民、卞红卫与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浦口区XX东路XXX号北外滩水城第XX街区XX幢XXX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1068132元,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三被告称房屋总价已全部付清,但至2013年8月8日,该房尚未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明确其对XX路XX号房屋主张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离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XX路X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朱宝金,房屋的来源为原告朱宝金自其工作单位通过房改房购买获得,该房购买时使用了原告朱宝金的工龄折算。对此,本院认为,XX路X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宝金名下,房屋的来源系原告朱宝金参加房改购买获得,且三被告自认对诉争的XX路XX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XX路XX号房屋应依法认定为原告朱宝金的财产,原告朱宝金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亦有权要求三被告搬迁出该房屋。三被告辩称虽对XX路XX号房屋无所有权,但有使用权。辩称理由为:1、三被告对XX路XX号房屋的购买有出资行为。2、在XX路XX号房屋购买之前,三被告系原告朱宝金的同住家属,共同居住在原告朱宝金承租的公房内,原告朱宝金既为购买XX路XX号房屋而退还了原承租的公房,则三被告对XX路XX号房屋理应享有使用权。3、被告朱汉民名下位于XX营XXX号房屋的拆迁过程中,为平衡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原告朱宝金曾承诺XX路XX号房屋给被告朱源达。对于三被告的第一个辩称意见,本院认为,XX路XX号房屋系以原告朱宝金的名义参加房改购买所得,房屋也登记在原告朱宝金名下,三被告出资与否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权属状态。现原告否认三被告对XX路XX号房屋的出资,而即使三被告对XX路XX号房屋确有出资行为,也系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可另案主张。现三被告以出资为由主张房屋的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的第二个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宝金参加房改购得四平路78号房屋,购房资格系特定本人所有,购房时亦因此获得政策性补贴和优惠,房改购房系我国特定时期的购房政策,每户家庭只可以享受一次。本案中,根据三被告的自述,被告朱汉民亦以其工龄折算享受了房改购房政策,购买了方家营582号房屋。由此可见,原告朱宝金参加房改购买XX路XX号房屋的行为,并未使用或影响三被告参加房改的机会。三被告在被告朱汉民已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下,仍要求对原告朱宝金的房改购房享有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的第三个辩论意见,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述称的家庭协议的存在,而原告朱宝金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XX路XX号房屋系原告朱宝金所有,被告朱汉民、卞红卫、朱源达对该房屋无使用权,三被告应自该房迁出。且被告朱汉民、被告卞红卫已购买了位于本市浦口区XX东路XXX号北外滩水城第XX街区XX幢XXXX室的房屋,本案判决作出时也已经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三被告虽辩称房屋尚未交付,但房屋未按约交付的相关权利义务,受房屋买卖合同约束,不应成为三被告拒不迁让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汉民、卞红卫、朱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本市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汉民、卞红卫、朱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